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以来,量刑建议被法院要求调整,不调整就不被采纳,成为一种常见现象。笔者认为,一个重要的原因是对刑事诉讼法第201条理解有误。
第二百零一条 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事实;
(四)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法条中款与款之间的关系,不同于法条与法条之间相对独立。款与款之间前后关联,后款接续于前款,对前款进一步补充。201条第一款规定五种“除外情形”,不遵守“一般应当采纳”原则,第二款进一步明确五种“除外情形”的量刑调整方式,即法院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由人民检察院调整量刑建议。(如果法院认为量刑不是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就无需调整)。调整量刑建议,先由检察院自行调整,而不是由法院直接判决,充分尊重检察院的量刑建议权,维护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201条的第一款是第二款的前提条件。有一种误读,把“法院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和“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与第一款五种“除外情形”相并列,当作第六、第七种“除外情形”。在没有第一款五种“除外情形”前提下,直接适用第二款,不采纳量刑建议。
法官拥有自由裁量权是一种共识。基于事实和法律,法官可以对案件酌情作出自己的裁判。同一个刑事案件,不同法官间会有一定范围的量刑差异,法官与检察官间当然也会有差异。
2019年被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轻罪案件,占比已达83.2%。这些案件量刑相对较低,量刑差异幅度小。没有五种“除外情形”下,检法的量刑差异不大,难说谁是谁非。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一位大法官说过:“不是因为我的判决是正确的,所以它才是终局的,恰恰相反,我的判决之所以是正确的,是因为它享有终局性”。
遵守“合意”原则,是“以人民为中心”在诉讼中的重要体现。量刑建议是三方协商的“合意”。检察机关既与犯罪嫌疑人面对面积极促进其认罪认罚,又细致做好被害方工作,还与律师深入沟通达成一致,最终才达成体现“合意”的量刑建议,促成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无“除外情形”下,应遵守“一般应当采纳”原则,莫让“合意”前功尽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