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到案情况
到案经过的了解是会见最基础的内容,包括案发经过、如何到案,以及到案后的提审。从这一系列的阶段可以发现对嫌疑人有利和不利的情节,确定自首、坦白等法定量刑从轻情节。
实践中,嫌疑人到案分为被动型和主动型两种。
1、被动型是指嫌疑人被抓获规定,一般不构成自首,但若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他种罪行,也可认定自首。
2、主动型是指嫌疑人主动向司法机关或其他单位投案的情形,关于这种自首情节,《自首与立功司法解释》第1条规定了9种情形,本文不再赘述,本文主要探讨下通知到案能否认定自首。实践中,很多嫌疑人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的,那么这种情形能否认定为自首?笔者认为,这种情形也属于自首。自首分为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两个方面,自动投案要求嫌疑人主动性和自愿性。嫌疑人在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或其他方式的通知后,其人身自由尚未受到限制,可以选择拒不到案,也可以选择逃跑,其能主动到案接受调查,表明其愿意主动将自己置于公安机关的控制之下,体现出归案的自动性和主动性,属于自动投案。如果嫌疑人在通知到案后,又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这一情节也在最高院公布的《王春明盗窃案》中予以肯定。对于自首的人,法律规定在构成犯罪的情况下,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二、提审情况
律师的首次会见,是在看守所进行,此时嫌疑人已经经过了一到两次,甚至数次的提审。因此提审情况是会见最主要的工作内容,包括提审几次,提审的主要内容和具体细节以及嫌疑人是如何回答。通过上述情况的了解,可以掌握案件的基本情况,以笔者承办的以保健品诈骗案为例,陈述下如何通过首次会见掌握案件的基本情况。
1、通过了解涉案公司及涉案人员的情况来判断是单位犯罪还是个人犯罪。涉案公司的名称?是否具有营业执照及营业犯罪?涉案公司的内设部门?哪些人员是股东?各部门的层级及具体负责人?内设部门的职责范围?嫌疑人所处地位?
2、通过了解涉案保健品的情况来判断是否存在诈骗行为。保健品的名称?是否具有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许可证?生产产家?保健品本身的功效?保健品的包装?包装上是否注明“不能替代药品”等警示语?
3、通过对涉案公司的规章制度来判断是否存在诈骗的主观故意。保健品的销售手段?是否培训?培训文本?是否存在话术?有没有冒充医生等专业人士进行宣传?规章制度是否明确禁止行为?发现员工欺诈宣传的态度,默许还是制止?面对客户投诉的处理方式?
综上,律师在首次会见时只有通过对提审情况的详细了解,才能掌握案件的基本客观事实,从而判断案件的争议焦点在哪些方面,是事实还是证据。这样才能作出专业的法律分析,初步与嫌疑人协商确定辩护策略。
三、权利保障情况
虽然司法机关在提审嫌疑人时会告知享有的权利义务,但律师在会见时仍应当再次告知法律赋予其享有的权利义务情况,目的是为了确定嫌疑人的权利情况在案件办理过程中是否得到保障。可以通过会见交谈,了解是否存在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的情形,以便在辩护时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申诉控告等问题。另外,除了相关的权利保障之外,要告知嫌疑人对提审笔录的核对权利,笔者在很多案件中都遇到过嫌疑人不看笔录直接签字,庭审时陈述笔录内容与自己所述的不相符,面对这种情况,因没有提审视频或无法提交提审视频时,法庭会以“以上笔录我已看过,与我所说的相符”来确定笔录的真实性,因此为了避免这种局面,律师在会见时要告知其签署笔录时享有核对的权利。
四、其他情况
律师在首次会见时,为了与嫌疑人拉近彼此之间的距离,建立良好的信任基础,可以跟嫌疑人进行亲属亲密话的传递,传达亲友的关心与问候,当然这种传递一定要依法而行,避免发生不必要的法律风险。
除此之外,身体健康情况是嫌疑人家属迫切需要知道的另一情况,健康状况的详细了解,也为变更强制措施提供了可能的条件。刑诉法67条第3款规定,“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人,采取比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可以变更强制措施”,因此律师在会见时了解到嫌疑人的健康状况不适合继续羁押的,可以向司法机关递交申请书,为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
刑事会见,是律师执业的基础技能,同时也是体现律师专业性的一门技能。在侦查阶段的首次会见,如何做到有效会见,取决于律师的会见技巧,如果会见得当,将会为后续的依法有效辩护打下良好的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