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务当中,诈骗罪的成立阻却主要为客观当面阻却与主观方面阻却;客观方面阻却主要是行为人未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或者无证据证实行为人实施上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行为,或者虽实施了诈骗行为,但未达到立案标准等;主观方面阻却主要是行为人没有主观故意,或者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行为人具有诈骗的主观故意,具体表现为不明知或者没有非法占有目的。
以下正文是笔者从120份有价值的不起诉案例中归纳出的15个诈骗罪无罪辩护要点,以期对诈骗罪的实务辩护提供些许指引。
无罪辩点1:不能证实行为人与他人共谋骗取拆迁补偿款,亦不能证实其参与了拆迁房屋面积的勘定、补偿协议的洽谈和补偿协议的签订
参考案例:益赫检刑检一刑不诉〔2020〕187号;
现有证据能够证实曹某甲在曹某乙的委托下,出具“曹某乙代曹某丙”的领款条在益阳市高新区**资产管理委员会领取了曹某乙以曹某丙的名义拆迁房屋的补偿款。但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曹某乙与曹某甲商议或曹某乙通报了以曹某丙的名义办理房屋拆迁,也不能证实在拆迁房屋面积的勘定、补偿协议的洽谈和补偿协议的签订是曹某甲所为,不能证实曹某甲明知曹某乙利用不符合拆迁补偿规定的违章建筑骗取的拆迁款而代领。认定被不起诉人曹某甲涉嫌诈骗罪或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均应以曹某乙构成犯罪为前提,现有证据中,没有对曹某乙判决的生效文书。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认定被不起诉人曹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曹某乙骗取国家房屋拆迁补偿款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
无罪辩点2:现有证据无法准确计算出本案的犯罪金额
参考案例:玉检一部刑不诉〔2020〕117号;
司法鉴定报告书认定骗保数额的计算方式系估算,无法一一核实医院利用每个病人的骗保金额,现有证据无法准确计算出本案的犯罪金额,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
无罪辩点3:系将保管的工程款挪用拒不返还的侵占行为
参考案例:宛城检公诉刑不诉〔2020〕75号;
本案确实存在温良河工程合同,被不起诉人牛某某也有意去承接该合同且已与刘某某初步达成意向,在牛某某与王某某达成工程协议后,牛某某于2013年1月25日、1月26日在收到被害人150万元保证金,其并未将该保证金全部交给刘某某,牛某某于1月26日、29日先后将20万元、15万元共35万元转给刘某某指定账户陶某某,将其他用于偿还债务等用途,刘某某因牛某某资金未全部到位而导致工程未能给牛某某,牛某某也未及时将保证金退还给被害人,该行为应系将保管的工程款挪用拒不返还的侵占行为,故认定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的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
无罪辩点4:将收取的费用转至公司账户,主客观上没有诈骗他人财物的故意
参考案例:宛城检公诉刑不诉〔2020〕74号;
被不起诉人山某某以深圳云联汇公司为依托,吸收会员加入并缴纳费用,以此来赚取差价,根据公安机关调取的山某某银行流水,其收取的费用均转至广东云联汇公司,故其主客观上没有诈骗他人财物的故意,同时,其与发展的客户系代理关系,不符合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构成要件,故被不起诉人山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无罪辩点5:无证据证实行为人管理的多卡宝手机号拨打的电话系诈骗电话
参考案例:蒸检公诉刑不诉〔2020〕108号;
无罪辩点6:因相关人员未到案,涉案欠款用途不清,行为人是否虚构事实不清
参考案例:清检一部刑不诉〔2021〕2号;
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庞某某的身份,不能确认其收到赵某支付的148900元后该笔钱款的用途以及其本人是否有能力办理银行的正式工作。本案现有证据也不足以证实何某某具有诈骗罪的主观故意,不符合起诉条件。
无罪辩点7:第一、二起指控事实中,双方系经济纠纷不构成犯罪;第三起指控事实无法证实行为人是否实施了诈骗行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参考案例:疏勒县检一部刑不诉〔2021〕1号;
一、针对申某某诈骗陶某某的犯罪事实有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5)喀中民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书、2018年11月23日申某某与陶某某的执行和解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法院(2017)新民申749号裁定书为证双方系经济纠纷不构成犯罪;
二、针对申某某诈骗吕某某的犯罪事实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2016)兵民终2号民事判决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2355号民事裁定书、图木舒克市公安局图公(刑)不立字(2015)1号不予立案通知书为证,双方系经济纠纷不构成犯罪;
三、针对申某某诈骗赵某某的犯罪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如下:第一,申某某依据赵某某2014年6月11日向其出具的200万元借条向法院起诉,赵某某及担保人马某一、齐某东应诉后均未提出异议,赵某某关于“申某某称起诉只是走个流程,法院那边已经说好了,法院会进行调解,就是走个流程怎样调解都可以,给放款人看一下就行;马某一和齐某东没有到法院之后在调解笔录上签的字 ”以及马某一和齐某东关于“觉得就是走个流程就都没有去”的辩解,因赵某某和齐某东系夫妻关系,而马某一又是债务人的担保人,她与赵某某是朋友,而且法院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还强制执行其51万元,他们相互之间存在厉害关系,其辩解又无其它证据印证,故该辩解的真实性无法认定。此外,法院审理该案也是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基础上依法主持调解,内容真实、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足以证实调解的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之后亦强制执行完毕。第二,在法院整个审理和执行过程中,赵某某、齐某东和马某一如果认为只是走流程均可提出异议,但在长达四年多的时间里始终未提出自己的质疑,这一行为有悖于常理。第三,本案中,申某某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客观上是否采取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现有证据均无法证实。
无罪辩点8:行为人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
参考案例:定检一刑不诉〔2021〕Z1号;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莫某甲在与被害人刘某某置换宝马汽车前脸和前保险杠的过程中,其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提供真实地址及联系方式给被害人邮寄物件,对于其提车后未能及时将自己的宝马汽车前脸和前保险杠拆卸并邮寄给对方,是因为存在客观因素,不存在其虚构事实,骗取被害人财物的事实,被不起诉人莫某甲的行为没有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不构成诈骗罪。
无罪辩点9:是否有共同犯罪的故意存疑
参考案例:玉检一部刑不诉〔2020〕52号;
李某乙虽冒充物流公司人员,对李某甲作案起到一定帮助作用,但李某乙没有共同犯罪的故意,也没有证据证实其具有诈骗犯罪的事实。
无罪辩点10:行为人是否共谋诈骗存疑,被害人是否自愿交付财物存疑,行为人是否明知自己经营不善,无力偿还借款继续向被害人借款存疑
参考案例:通检刑申复决〔2021〕Z1号;
现有在案证据证实史某甲是否有诈骗的共谋不清;史某甲是否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了齐某某的信任继而使齐某某“自愿”交付财物不清;史某甲等人是否在明知自己经营不善、已无偿还能力的前提下继续向齐某某借款,事实不清;现有证据证明部分涉案钱款去向不清;综上,史某甲嫌诈骗罪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无罪辩点11:行为人是否明知无法办理社保仍收取被害人财物存疑
参考案例:衡祁检公诉刑不诉〔2020〕134号;
被不起诉人贺某某以办理社保的名义非法占有被害人的财物另作他用,客观上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证据不足,从现有证据来看,仅有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能够证实其在2019年9月份将违规办理失地农民社保无法办成的情况告知贺某某,但与微信聊天记录所反映出来的证据不符,无法排除合理怀疑认定被不起诉人贺某某在2019年9月后明知失地农民社保办不成仍然收取被害人财物,因此本院认为现有证据仍不符合起诉条件。
无罪辩点12:因参与项目时间短,难以认定行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参考案例:长芙检公诉刑不诉〔2020〕199号
张某甲参与到佟某某该项目的时间仅40天左右,其银行卡流水显示其转账给上线宋某某的流水不到6个月,难以认定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张某甲涉嫌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
无罪辩点13:现有证据也无法证实行为人的病例资料及当时住院病因的真实性,无法认定行为人通过医保报销住院费用的行为是否是其通过虚构住院或患病的事实来骗取国家医保资金的犯罪行为
参考案例:南岳检公诉刑不诉〔2020〕30号;
肖某某在祁东**医院担任医保科科长期间,确实存在利用该工作便利在祁东**医院进行挂床住院治疗的事实,但对于肖某某每次住院的病因是否为完全无住院必要的疾病,目前没有一个统一专业的医学认定标准,现有证据也无法证实肖某某的病例资料及当时住院病因的真实性,故无法认定肖某某通过医保报销住院费用的行为是否是其通过虚构住院或患病的事实来骗取国家医保资金的犯罪行为。对于祁东**医院存在的其他套取国家医保资金的行为,是否系肖某某单独或伙同该医院的职工或患者实施所为,目前也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
无罪辩点13:系民间借贷纠纷
参考案例:兵车排子垦检刑检刑不诉〔2020〕15号
无罪辩点14:属普通诈骗,未达立案追诉标准
参考案例:济历城检二部刑不诉〔2020〕54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虽然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利用网络对被害人实施诈骗,但被不起诉人的诈骗行为针对的是特定被害人,而非不特定的公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其行为不符合电信诈骗的特征,属于普通诈骗,应适用犯罪数额须达到6000元的追诉标准。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共诈骗被害人4414元,未达到追诉标准。
无罪辩点15:相关人员未到案,不能排除行为人无罪辩解,行为人案发前就陆续还钱,其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存疑
参考案例:京海检一部刑不诉〔2020〕75号;
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具体理由如下:一、被不起诉王某某称案发前陆续向被害人还款,转账记录可以印证部分还款情况属实,而被害人对于此情况无法作出合理解释;二、对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主张的部分系现金还款,虽没有证据可以印证,但结合其转账还款的情况不能排除合理怀疑;三、对于被不起诉王某某主张的部分钱款由“中间人”拿走,未能向相关人员进行询问并核实情况,不能排除其辩解。